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幹你娘」應更正為「姦恁娘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被告李志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3時4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因不滿獲報到場處理民眾報案之警員執行之勤務,明知 林川裕 、 陳膺吉 、 王志文 、 李青翰 、 籃鈺翔 ,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江宜純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對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川裕、陳膺吉、王志文、李青翰、籃鈺翔出言辱罵,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蔡如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