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祥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酒測及騎乘機車照片4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12號被告林進祥男52歲(民國59年3月8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祥於民國111年9月4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乃於同日19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