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莊武男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莊武男於警詢之自白、證人 張加奇 於警詢之證述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武男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因涉犯竊盜、毒品等罪,而毒品、竊盜乃行為人陷於毒癮及經濟壓力所誘,慣常共伴而生之犯罪,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案假釋期間、執行完畢後,均陸續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04號、111年度港簡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如今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長年來涉犯多次竊盜罪,歷經各該案件之偵、審程序,始終未能真心悔悟,再衡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拘役之刑已不足以對被告產生刑罰之嚇阻效果,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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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7號被告莊武男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莊武男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178、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拘役7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與他案合併定刑,由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至民國108年12月28日,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6日14時27分許,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旁之萬聖廟,見該處桌上放置黑色茶盤1個,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將該黑色茶盤搬上座車,得手後即駕車逃逸。嗣經 林連益 發現由 陳郎 提供萬聖廟使用之黑色茶盤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武男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連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紀錄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黑色茶盤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