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崇誠選任辯護人陳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崇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崇誠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台17線與雲131公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李明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案發地點左轉往成龍路方向,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李明智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16時23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嗣朱崇誠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智之子 李永川李永安 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崇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見相驗卷第26頁)、
偵訊(見相驗卷第107頁,偵卷第4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8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永安於警詢(見相驗卷第32頁)及證人李永川於偵訊(見相驗卷第105頁、第107至108頁,偵卷第83頁)證述在卷,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頁至2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77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91頁、第101頁),復經本院勘驗甲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是前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汽車駕駛人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換言之,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5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有相當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第45至77頁),足見案發地點具有相當之光源且無障礙物阻擋視線,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生本案車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論認為:「⒈李明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朱崇誠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述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8頁,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之待證事實內容係誤載,應予更正),亦足佐證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害人李明智遭被告駕駛之甲車撞擊後,因而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送醫不治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4張在卷可佐(見相驗第103至109頁、第113頁、第115至第137頁、第139至152頁),則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83頁),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致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天人永隔、無可挽回的喪親之痛,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事發後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5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曾與被害人家屬調解2次,然因被害人家屬未於調解期日全數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29頁),嗣雖經本院促成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全體到場調解,然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終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惟終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尚未填補被害人家屬因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述,誠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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