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798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79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0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8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9日起至99年9
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
利率加年息4.09﹪計算,計為年息7.5﹪,嗣後隨原告基準
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00000
000自97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欠447985元及自97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本於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證物影本為
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
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
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本件被告乙00000000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被告丁○○、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
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
約(被告乙00000000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丁○
○、戊○○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7985元
,及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3﹪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