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原住民建築營造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2年12月開始受僱於被告,被告自
93年5月起陸續積欠員工薪資,故員工相繼離職,被告雖遲
付伊之薪資,但仍每月陸續發放部分薪資,所以伊一直持續
工作,詎94年農曆春節結束後,伊要返回上班時,發現被告
已經搬遷,以致於無法繼續上班,被告尚積欠93年11、12月
薪資總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迄未給付,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之
答辯狀抗辯略以:原告雖曾受僱於伊,但因個人因素曠職多
日又未辦理離職手續,即自行離職,原告聲稱被告尚積欠薪
資50,000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於94年開工後仍在
原地點營運一段時間後始搬遷他處,原告若有心上班,應可
電話聯絡,顯見原告係無意願上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被告開具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各1份為證,觀之上開存摺於93年間之薪資轉帳金額合計為
87,809元(見本院卷34頁),與前開扣繳憑單所載原告93年
所得合計192,000元,尚有差距104,191元。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前開陳述,然
僅泛言應由原告就積欠薪資一情舉證,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薪資,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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