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鑫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就附
表所示各該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件為證,
而被告則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復
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執有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佰玖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就附表所示各該金
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既於本院98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是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自應以該被告已為認諾而為該被告敗訴之判。從而,本
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就該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認諾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該原告聲明併為其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
諭知。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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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發票│提示│利息│
│號│碼│(新臺幣)││地│日│日│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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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C4│一百五十│三得利│合作│97年│97年│97年│
││364│七萬零一│營造工│金庫│03月│03月│03月│
││239│百元│程有限│商業│20日│20日│21日│
││││公司│銀行││││
│││││三重││││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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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RK9│一百一十│同上│同上│97年│97年│97年│
││919│九萬四千│││05月│11月│11月│
││188│八百六十│││05日│26日│27日│
│││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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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RK9│一百一十│同上│同上│97年│97年│97年│
││919│九萬四千│││05月│11月│11月│
││187│八百六十│││05日│26日│27日│
│││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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