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簡燦賢 律師
被 告 乙○○
號8樓之
兼訴訟代理 丙○○
人 29巷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丙○○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
如下聲明所示(詳貳、一、㈠),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復按不合於簡易程序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之
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惟兩造當庭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詳卷第52頁),是本件自依
簡易程序而為審理,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丙○○於民國94至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59萬元,
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丙○○邀同其父親即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97年7月2日書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被告丙○○自97年7月28日起每月28日返還原告10
萬元,並直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
0帳號,並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車,過戶予原告,
抵帳39萬元,餘120萬元則依上揭分期方式返還。詎被告丙
○○清償1期10萬元後,即拒不清償,迄至98年2月28日為止
,被告丙○○已遲誤7期共7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
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惟均辯稱: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另協議原告收到系爭協議書所載第1期款項10
萬元後,應立即將被告乙○○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房屋及
土地交還被告乙○○,然原告竟於97年7月11日向花蓮地政
事務所謊報遺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補發新狀後,將上開
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被
告上開不動產前,拒絕系爭協議書各期款項之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
97年7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甲方
(按即被告丙○○)承諾以新台幣120萬元正支付乙方(按
即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以每月(自97年7月28日
起每月28日)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直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花蓮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乙方之名的帳戶內。」,被告給
付第1期10萬元後,即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
議書1件為證,被告2人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其自第2期開
始未給付原告上開分期款乙節復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另協議原告收到系爭協議書所載第1期款項
10萬元後,應立即將被告乙○○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房屋
及土地交還被告乙○○,然原告未依約履行,故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
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主張
之前開事實,固請求本院調查證人即原告之父丁○○與證人
即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員甲○○以資證明,然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於97年7月2日在警察局協商時並未提
到不動產之事等語(詳卷第62頁),證人甲○○亦到庭證稱
兩造除針對汽車及債務為協議外,其餘協議內容已不復記憶
等語(詳卷第69頁),是證人丁○○及甲○○均未能證明兩
造曾有前開交還不動產之協議,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本院自難憑採。
㈢綜上,兩造既約定被告丙○○應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
丙○○復自97年8月28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共7個月未依
約給付原告,被告丙○○自應負給付原告70萬元之責任;又
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 陳明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督促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