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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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7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簡字第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813元
,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最
高動用額度為26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26日起至95年
4月26日止,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利率按週年利
率17.99%計算,每月21日繳款,並以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
若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利率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1
日起即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55,813元,原告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交
易明細表、卡貸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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