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3097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慶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無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㈢又本案經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覆稱: 江鴻平 涉嫌販
賣毒品案件,並非因被告洪慶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是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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