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逸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7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逸達於民國100年4月10日14時6分許,與 卓忠衛 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謝逸達在要求卓忠衛外出談判不成後,竟基於侵入住居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手持鋸子1支,無故進入卓忠衛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見卓忠衛在場,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鋸子朝卓忠衛之右後腰部砍擊,隨後並徒手與卓忠衛互毆,造成卓忠衛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右腰擦傷、前腹壁擦傷及嘴唇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卓忠衛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謝逸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卓忠衛告訴被告謝逸達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卓忠衛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0年11月21日以書狀對被告謝逸達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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