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告訴人甲○○在本院之供述:「我與被告是在車上吵架,當時在高速公路上,當時車停在路肩,被告打我,是用手打我的,用兩隻手打我,是以徒手用拳頭打我,被告用拳頭打我臉,之後下交流道又打我一次(是汐止交流道),也是以同樣方式打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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