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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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五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起訴書誤載為鐘國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被告姓名應更正為丁○○外,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為惟一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證人丙○○是堂兄弟,伊認為證人丙○○指稱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因在警局時同時被抓之甲○○指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丙○○所販賣,丙○○怕有事,所以才將責任推給伊,伊曾與丙○○一起施用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確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警訊時為不利於被告丁○
○之證述,稱其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五次之多,其有時係以一千元購買零點二公克,有時係以二千元購買零點四公克,購買地點係在台北縣○○鎮○○○路○段○○○巷巷口,有時係在台北縣三芝鄉被告丁○○家中巷口附近,惟購買之時間已記不清楚(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九頁背面)。嗣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十分檢察官偵訊時猶稱(安非他命)是跟丁○○買的,我在去年跟他買了三次,有時買二千元,數量多少我不知道,而購買之時間我也不記得(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而同日檢察官指揮台北縣察察局淡水分局再行就證人丙○○進行查證時,證人丙○○於警訊時卻改稱其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前二次均是以二千元購買,最後一次沒有拿錢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衡諸證人丙○○於距離案發時點最近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警訊中無法記得其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然於距離案發時間已近半年之久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先則無法說明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旋而詳細說明其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含日、時、分),其證詞反覆,令人啟疑,且證人丙○○之記憶離案發時間愈久愈形清楚亦與一般人之記憶通常隨時間經過而漸次淡忘之常情相違背。再者,證人丙○○所供其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亦不一致,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因與同日被捕之甲○○交情很好,才將責任推予被告丁○○(見偵查卷二十四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安非他命係向「大隻」拿的,並非向被告丁○○購買,在警局時伊看過警方有拿一張單子,上面有被告丁○○的姓名,因一時害怕,乃承認毒品係向被告丁○○所買,時間、地點均係其自己所編,在檢方時因緊張,於是便依警訊筆錄所言供證,事實上並未向被告丁○○購買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丙○○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有明顯瑕疵。
㈡本院依證人丙○○之證詞得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與證人丙○○同日被逮捕者尚
有乙○○與甲○○,乃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八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雖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警訊中指稱安非他命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口,向以二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丁○○購買零點八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案卷第四頁背面),惟於次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而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又改稱其不認識被告丁○○,警訊筆錄之內容較為誇張,其並未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是以證人甲○○之供述亦屬前後不一,容有瑕疵。另與證人丙○○及甲○○同日為警逮捕之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丁○○,被告 鍾國華 未曾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亦不知證人丙○○曾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㈢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得減輕其刑,此於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三及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均定有明文。故施用毒品者或販賣者,與其上手之販賣者居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惟其證詞與自身顯有利害關係,因此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後手之供述,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本件證人丙○○、甲○○之證詞與自身有利害關係,其等於警訊、偵查中雖曾為被告丁○○不利之供述,惟其等之供述前後不一,瑕疵明顯,且於本院調查時均推翻前供,自難僅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言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再者,本件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持檢察官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丁○○家中搜索,並未查獲任何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例如微量天平、分裝袋、分裝勺等,有該局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查,本件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認定被告丁○○犯有販賣毒品重罪之裁判基礎。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涉犯該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