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六五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伍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並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伍張,面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經另案拍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核結果,執行程序確已終結,聲請人並未受分配,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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