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72號相對人即原告 林茜瑚
林茜瑜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相對人 麥志銘 原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麥志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林茜瑚、林茜瑜、林美娟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麥志銘(原名: 麥宇德 )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查本件:
(一)相對人即原告林美娟請求被告麥志銘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
640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林美娟請求被告麥志銘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483,020元(即自93年4月24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每月給付子女17,655元,共計84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三)相對人即被告麥志銘應自民國100年4月24日起至相對人即原告林茜瑚、林茜瑜20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8,827.5元,二人每月合計17,655元,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13年即156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8,600元(計算式:17,655x1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
(四)綜上,相對人即被告麥志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4,
379元(計算式:36,640+15,751+21,988)
(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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