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64號相對人即原告 黃弘明
黃慧敏 相對人即被告 林傳生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黃弘明、黃慧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
1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0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黃弘明、黃慧敏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87,8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
590元;嗣因相對人即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裁判費,黃弘明、黃慧敏應向本院繳納2,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