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 徐自治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自治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另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或其胞妹(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接觸、騷擾或其他不法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徐自治前於民國97年夏天間,涉嫌先後兩次對被害人即其同居女友(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女(代號00000000A,下稱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經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合議庭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參佐被告坦承與A女確曾發生性行為,與證人A女相關指訴等資料,認被告罪嫌重大,且因偵查中被告係經通緝始遭緝獲,復未能籌措檢察官命其繳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金額,被告更自承目前仍與B女同住一處,有事實足認被告存在逃亡與接近A女乃至於反覆實施相類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往後審判,而於101年1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現提聲請,希能以命其具保方式停止羈押,並表示已請友人另覓居所,出所後將不再與B女同住,本院一方面考量被告涉犯之罪,仍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因
A女被害當時未滿18歲,一旦被訴事實認定成立,被告所受刑責勢將再經加重,審及被告面對此等嚴重結果,自認其仍有再度逃匿以避將來訴訟或執行之可能,另在被告與B女間無從完全斷絕往來前提下,同難確保被告再無接近A女之機會,然本院審以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復衡以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境外有財產與事業,如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相當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並暫時限制其所陳報之聯絡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且不得離境之情況下,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得於其後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住居於上址後,停止羈押,同時為持續保護A女及其3名胞妹,雖依證人B女所證,A女已未再與其同住,仍應附加諭知被告不得對A女或其胞妹於停押出所後另為接觸、騷擾或其他不法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