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11688號、1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灌溉用給水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
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6行
所記載「硬質PVC管共6處」為「給水設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佰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