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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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43號、第1129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叁肆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及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至民國89年3月17日假釋出獄,甫於9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殘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0年6月間,在臺南市「黃金拍檔KTV」內,向年籍不詳之友人「 吳偉成 」商借槍枝防身,「吳偉成」即將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當場交付予乙○○,使其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嗣於93年7月5日,乙○○持上開改造手槍,前往不知情友人 陳謹芬 位於臺南市○○○路○○○號14樓之3住處時,因遭警追捕而跳樓逃逸,並將改造手槍放置於上址(公園南路360號)13樓之3套房床鋪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查扣。
二、乙○○明知在右開逮捕地點,警員所查獲另1把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8厘米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3顆,係因案同遭逮捕之友人 汪木成 (另行提起公訴)所有並攜往案發現場。竟意圖使汪木成隱匿之犯意,於上開遭逮捕之翌日即
93年7月6日上午6時30分,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表示上開改造8厘米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其所有,而頂替汪木成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乙○○經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偵訊時,始向檢察官坦認頂替犯行,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8月26日偵訊時,翔實供述頂替犯罪經過及汪木成非法持有槍彈事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木成、 陳百成楊宗翰楊欣怡楊曉芬 志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6、91、105、35、36、63、53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證。而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具瑞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3145324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項改列為第8條第4項,刑度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著有裁判可參)。是被告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等案件,係接續執行至89年3月17日假釋出獄,並於9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殘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既繼續至93年7月5日遭警查獲始告完結,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頂替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於偵查中自白頂替犯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真正犯罪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頂替犯行,然觀諸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真正持有事實欄二所載扣案槍、彈之人汪木成並無共犯或前、後手關係,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頂替犯行之舉,尚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頂替罪嫌部分,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第1、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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