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八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受不詳之不法集團之利用,收取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後,即與該不詳之不法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分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請設立51804-1支票帳號使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中國信託台南分行申請00000000000-0支票帳號使用,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台企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請1730-4號支票帳戶使用,俟培養信用聲領支票供不法集團使用,最後共同退票,金額達三千九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自白:一名男子拿二萬元給我,並取我的身分證,並帶其至上述三銀行開戶。
㈡、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函及函附之支票存款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退票註銷記錄簿。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台南分行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
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東南字第一四五七號函及函附之退票備查卡及退票登記簿。
三、核被告申請明知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交付他人詐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不詳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僅係貪圖小利,受不法集團利用開戶聲請支票之人頭而已,其就嗣後該不法集團將大量簽發空頭支票而以詐欺他人財物部分而以之為常業,應無認識,此觀諸原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共犯蘇金枝、甘萬長、董榮發、王焜池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等人均無一語提及被告等情自明,且檢察官僅以被告退票之數量眾多,遽認被告與該不法集團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亦嫌速斷,況且檢察官就此亦未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就此本院認被告僅就在詐欺取財部分,與該不法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而僅就此部分負其刑責,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常業詐欺罪,尚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不法利益及退票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二者相比較,顯然修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時修正後之規定。
四、又本件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稱之不法集團即原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五號另行審理之蘇金枝、甘萬長等空頭支票集團,是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如本件犯罪事實所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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