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人駕駛而停放在臺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並未依照規定繳納停車費,嗣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發現後開單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乃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原係借予 蔡財利 使用,蔡財利於八十九年間即返還予伊使用,但該車故障,無法行駛,異議人一直將該車停放於七股,因異議人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身體精神狀況不佳,故一直延滯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始報警處理。又原屬該車懸掛之編號S四-六九九0號車牌,因遭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交付予 高神助 使用後,由高神助懸掛於他車使用,經警查獲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五號刑事判決在案,因此本件違規並非異議人所為,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前述時間經人駕駛而停放在臺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有未依照規定繳納停車費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主要論據。然由該舉發通知單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表可知,異議人所有並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福特牌(FORD),車身顏色紅色(本院卷第十、四十三頁);而違規車輛係豐田牌(TOYOTA)之藍色小客車,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南交局管字第0九五一七五0三三00號函文暨所附停車車輛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四十一頁)。據此,顯見本件停放在上述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未依照規定繳納停車費之小客車,與異議人所有並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無論廠牌、顏色,均不相同,故本件真正停放在上述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者,並非異議人所有並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堪以認定。
四、綜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人駕駛而停放在臺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小客車,既非異議人所有之小客車,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貿然裁罰異議人,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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