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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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告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兩造間為一般之聘任契約關係,屬私法上之爭議,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與人民簽訂契約,屬於公法上之契約,契約成立之程序要行政救濟,成立後債務不履行要私法救濟,而公立學校與教師間成立聘任契約與上開情形類似,本件係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發生之糾紛,應屬私權糾紛,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㈡被告原為原告學校聘任之政治經濟研究所教授,其於民國九十年間依據原告制訂
之「國立成功大學教授、副教授休假研究辦法」(下稱休假研究辦法),申請休假研究,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進行休假研究。詎被告於休假期間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突向原告提出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惟因上開休假研究辦法第十條規定,教師休假研究期滿應即時返校服務至少與核准休假研究等長之時間,且須於返校三個月內就從事之學術研究成果提出書面報告,否則依據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教師應繳回休假期間由原告支給之薪資。原告乃轉知被告上開規定,請其重新考量退休之申請或延緩辦理退休日期。然被告仍重申其退休之決心,請原告辦理相關手續,並書立願主動退還價期間已支領之薪給之聲明書一紙。
㈢嗣被告休假研究期滿,果未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經原告三級教評會確認其事後
,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一)成大人字第九一00四一二號書函通知被告,請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總務處出納組辦理將休假期間已領薪資新台幣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元返還事宜,但被告迄未繳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返還薪資一事,曾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審理在案,依據該案裁定意旨,兩造間為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故關於本件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地方法院並無審判權。至於原告提及之上開休假研究辦理及被告已於休假期間領取薪資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元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但上開休假研究辦理原告業已修正,刪除返還薪資之規定,可見原先規定之休假研究辦法並非公平合理,故上開辦法雖為被告休假後所修訂,但請法官參酌原規定之不公平及不合理性,就本件訴訟應酌情予以適用新修正之辦理。另被告對曾書立聲明書表示同意返還薪資一事,亦不否認。但該聲明書之意思表示係向職員為之,而非向承辦人員為之,未有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釋字第四六六號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普通法院就兩造間之糾紛是否有審判權既有爭議,揆諸上開解釋之意旨及法律救濟之制度,本院自應就本件訴訟有無審判權,先予調查審認。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聘任之契約關係,屬私法上之爭議乙節,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法律問題一則供本院參酌。然查:
㈠綜觀該則法律問題討論之內容,並未論及機關與人民間所簽訂之契約屬於公法上
之契約,而係針對個案沒收押標金一事,認屬於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顯與本件兩造糾紛情形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且政府採購法之由來,係立法者為兼建立採購制度、俾能達到公平、公開之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及確保工程之品質,始制訂該法以供遵循,故該法係政府機關向人民為採購行為時所需遵循之準則。但政府機關與人民間所簽訂之採購契約,本質上係政府機關為取得行政事務所需之物質或勞務,而為之採購行為,屬於私經濟行政之範疇。此時,政府機關係處於私人相當地位,受私法之支配,故其與人民簽訂之契約屬於私權契約關係。
㈢反觀兩造為公立大學及受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其聘任關係係依據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及大學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顯見兩造之關係建立於公法法律基礎,再由雙方簽訂於聘任契約。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基於聘約關係,負有擔任教育工作,履行對於學生提供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且得依其聘約請求一定之薪俸,公立大學及教師本於雙方簽訂之聘約,皆享有權利並互負義務,所簽訂之聘約性質上屬於公法上契約。因之,兩造間於聘約期間內,關於薪資所生之爭執,自屬關於行政契約所生給付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途徑以資解決。
㈣再者,被告前因收受原告發函請求返還休假期間薪資之通知,曾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受理後,認原告寄發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程序上駁回被告之起訴。但該案於理由中已敘明「兩造間關於系爭休假研究期間薪給之支付,乃係被告(即本件原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並基於兩造間之聘約關係與原告(即本件被告)約定,被告於原告休假研究期間內發給薪給,原告則負有於休假研究期滿返校服務至少與核准休假研究等長之時間,且須就其從事之研究成果提出報告之義務,故依前開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薪給之支付係本於行政契約之關係甚明」等語,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在案。足徵兩造間就本件薪給返還之糾紛,應屬行政契約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私法上契約關係。
四、綜上所陳,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屬於公法上之契約,且被告於休假研究期間所支領之薪給,為原告本於行政契約所為之對待給付,則兩造間為系爭薪給是否應返還所生爭議,應由原告循行政救濟途徑亦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告認兩造間為單純之私權糾紛,逕向無審判權之普通法院請求,即有誤會。是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公告或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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