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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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蘇若龍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最高時速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臺南縣○○鎮○○○道臺二十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途經該省道十二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以致發現同時在前開地點,由南往北違規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欲徒步橫越上開省道之行人 陳金枝 、乙○○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乃在外側快車道上撞及陳金枝、乙○○,並造成陳金枝受有頭、右胸腿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陳金枝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而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因之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損傷,經送醫救治後,仍造成四肢協調功能不良、行走不穩、記憶力受損等重大難治之傷害(過失重傷害部分已經成立和解,惟此部分係經檢察官指定乙○○之父親丙○○為代行告訴人,故無從撤回告訴)。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陳金枝之夫戊○○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乙○○之父代行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目擊證人戊○○、 高國賢 、丁○○、 蔡怡婷 於警詢,及戊○○、高國賢於偵訊之陳述。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三十二張、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萬院醫病字第0九四000四九七七號函文暨所附乙○○病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南鑑字第0九四五九0一六六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陳金枝部分)、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乙○○部分)。其於同一時地,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金枝死亡及乙○○重傷,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因本件車禍雖造成被害人陳金枝傷重不治死亡及乙○○重傷之嚴重結果,且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重大肇事原因,然其始終坦白承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成立和解(見和解契約書,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已履行大部分之和解條件,且告訴人丙○○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機會(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一六九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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