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裁定送強制戒治,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一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止,在臺南市○區○○路四段四三○巷五號住處及臺南市○○○路某公園之廁所內等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底部,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繼以口鼻吸取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國華街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警方經乙○○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檢體編號B三-三○五號)送驗結果,經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裁定送強制戒治,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一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依法自應就其施用毒品犯行追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五四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詳數目之玻璃球,均已為被告丟棄於垃圾桶並交由垃圾車清運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參酌上開玻璃球價值非高,應無人撿拾回收供作他用,是該等玻璃球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