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自字第205號自訴人乙○○男52歲自訴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被告甲○○男58歲
戊○○男54歲丁○○男57歲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上開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搶奪及誣告部分均無罪;被訴偽證部份不受理。
戊○○、丁○○被訴偽證部份均不受理。
理由
壹、甲○○被訴搶奪、誣告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與自訴人乙○○間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承攬解約糾紛發生口角,而被告甲○○即持被告戊○○置放於店內之雕刻刀前往自訴人乙○○之住處,以雕刻刀刺向自訴人乙○○腹胸各處,致自訴人乙○○受有左脇腹穿刺傷及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嗣後被告甲○○竟仍向本院誣指自訴人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致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判處自訴人乙○○拘役四十日,案經自訴人乙○○提起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改判自訴人乙○○無罪,而被告甲○○對自訴人乙○○提起殺人未遂案之自訴時,係誣指「雙方起口角,而當時乙○○正在雕刻,遂拾起其桌上之銼刀並基於殺人故意向甲○○之致命部位頭部猛力揮舞過來」等語,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判決中卻認「扣案之雕刻刀係自訴人(即甲○○)就隨手取證人 燦亨 所有雕刻刀一支攜來向被告(即乙○○)理論時,先行刺被告腹部一刀,被告始出手搶奪自訴人手上雕刻刀,雙方拉扯而劃傷自訴人左臉顴骨,造成上開淺層撕裂傷無訛」等語,是被告甲○○持以劃傷自訴人乙○○之雕刻刀係其自己所攜帶前來,而非乙○○店內所有,就此部分,被告甲○○即涉犯誣告罪嫌;又被告甲○○因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至自訴人乙○○住處,未經系爭木雕聖旨牌之承攬人即自訴人乙○○之同意,且在自訴人乙○○之妻丙○○極力反對下,強行取走系爭木雕聖旨牌,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上不法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若係誤認為有權取得,則縱令有奪取行為,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因欠缺意思要件而不能以搶奪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明揭斯旨。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以系爭木雕聖旨牌乃自訴人乙○○所承攬定作之物,於自訴人尚未交付該定作物予定作人即被告甲○○之前,該定作物之所有權仍應屬自訴人乙○○所有,而被告甲○○竟未經自訴人乙○○之同意,擅自取走系爭木雕聖旨牌,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並以自訴人之妻丙○○之證詞為證,另提出系爭聖旨牌現掛於被告甲○○家門前之照片一幀資為被告甲○○確有搶奪犯行之論據。經查: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取走系爭木雕聖旨牌之行為,惟堅決否認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稱: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自訴人乙○○確於九十年二月間承攬被告甲○○定作之佛堂神龕工程(內含系爭木雕聖旨牌),且被告甲○○確曾於九十年二月下旬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予自訴人乙○○等情,業據自訴人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另由被告甲○○所提自訴人乙○○親筆寫之估價單三紙所載內容觀之,被告甲○○所支付之三十萬元之定金,其項目確包含系爭木雕聖旨牌,此有估價單三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足證被告甲○○辯稱伊主觀上係認所交付之定金三十萬元已包含系爭聖旨牌在內等語,堪以採信。另參以證人即自訴人乙○○之妻 郭瓊證 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伊在家中客廳,被告甲○○強行進入伊家中拿系爭木雕聖旨牌就離開,伊告訴被告甲○○說:「你不可以拿走」,而被告甲○○則說:「這是我的」,然後就將系爭木雕聖旨牌取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亦認定伊已付了三十萬元之定金,且已包含系爭木雕聖旨牌在內,其應有系爭木雕聖旨牌之所有權,始進入乙○○家中取走系爭木雕聖旨牌等情,要足認定。又自訴人乙○○雖指訴被告甲○○應付而未付之款項尚有十八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故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云云。惟查,本件自訴人乙○○與被告甲○○紛爭緣起於雙方對承攬預定安裝於被告甲○○之佛堂神龕(含系爭木雕聖旨牌)之木材材質及施工方法等細節之意見相左,此亦為被告甲○○與自訴人乙○○所不爭,是被告甲○○就自訴人乙○○所承攬之佛堂神龕工程(含木雕聖旨牌)究竟尚積欠自訴人乙○○多少金額,此部分係屬民事上之紛爭,自無法資以為被告甲○○取走系爭木雕聖旨牌,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故意之憑證,是被告甲○○既已付出三十萬元之定金,且該定金中已包含「木雕聖旨牌」在內,且於自訴人家中取走木雕聖旨牌時,尚對自訴人乙○○之妻丙○○說系爭林雕聖旨牌係伊所有之物,由此客觀之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甲○○取走系爭木雕聖旨牌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系爭木雕聖旨牌之實際所有權究係誰屬,應依自訴人乙○○與被告甲○○間之承攬契約而定,惟系爭聖旨牌所有權誰屬之判斷與本件被告甲○○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行取走系爭木雕聖旨牌乙情不相關聯,蓋被告甲○○主觀上認知如何,除應參酌被告甲○○之辯解外,仍須綜參客觀上之事實而資為判斷。
2、綜上所述,被告甲○○客觀上雖有取走系爭木雕聖旨牌之行為,然因其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難謂被告甲○○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可成立刑法上之搶奪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涉犯搶奪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照審慎。
㈡、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其虛偽之申告,固須係關係他人之具體刑事不法行為或違反職務規律行為,即申告他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必要,倘僅申告抽象之不法事實,如申告他人「違法亂紀」、「檢察官辦案偏頗」、「法官裁判不公」等抽象事實,自難認係具體事實,惟所謂具體事實,其內容亦不以全部具體詳盡為必要,凡足使該管公務員信為不法行為可能存在,因而開始調查、訴追程序,即與誣告行為相當。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可佐。因此,自訴人自訴他人涉犯誣告罪,自須誣告之人已「具體誣指他人之犯罪事實」,且「虛構之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必要」始足當之。經查:
1、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具狀向本院對自訴人乙○○提起殺人未遂等罪之自訴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就乙○○傷害人部分,判處拘役四十日,嗣經乙○○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乙○○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而本件自訴人乙○○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判決中認「扣案之雕刻刀係自訴人(即甲○○)就隨手取證人戊○○所有雕刻刀一支攜來與被告理論時,先行刺被告腹部一刀,被告始出手搶奪自訴人手上雕刻刀,雙方拉扯而劃傷自訴人左臉顴骨,造成上開淺層撕裂傷無訛」等語,而認被告甲○○持以劃傷自訴人乙○○之雕刻刀係其自己所攜帶前來,而非乙○○所有,就此部分,被告甲○○即涉犯誣告罪嫌。
2、查本件被告甲○○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自訴人乙○○位於臺南市○○街○○○號住處欲拿取自訴人乙○○已施工完畢之木雕聖旨牌,且雙方因施工問題而發生口角,進而由被告甲○○持雕刻刀刺向自訴人乙○○一刀,由自訴人乙○○於拉扯間以雕刻刀劃傷被告甲○○之左臉顴骨,此部分之具體犯罪事實為自訴人乙○○所自承,並為上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所是認。而依被告甲○○上開自訴乙○○殺人未遂案件中,就「扣案之雕刻刀係何人所有」及「扣案之雕刻刀係由何人原始所持有」等事實,均非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包含主觀犯意及行為人、時間、地點、以何種物品為何種行為等客觀事實),縱此部分之陳述確屬不實,而經檢察機關或法院採認,亦不會因而使他人受刑事上之追訴,況自訴人乙○○與被告甲○○二人確於口角爭執後,雙方均遭雕刻刀刺傷或劃傷而受有身體上傷害,是亦難認被告甲○○係明知無此客觀上之事實而故意捏造,是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涉犯誣告罪,自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甲○○就其被訴誣告部分,聲請傳訊證人 王瑞瑜 、謝木村、 陳融宏 二人(用以證明「自訴人乙○○確有使用雕刻刀之必要、丁○○專事畫稿工作有極長時間」)、陳融宏(用以證明被告戊○○手部脫臼,約有二個月左右不能從事雕刻)、 陳映仁 (用以證明被告甲○○不可能自行攜帶刀械至自訴人乙○○處)等人為證,並聲請勘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庭訊錄音帶(用以證明被告丁○○並未陳稱被告戊○○係其老闆)、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庭訊錄音帶(用以證明被告丁○○係配合自訴人乙○○工作之繪圖師傅及事後乙○○曾指示陳江和清洗雕刻刀);而自訴人就自訴甲○○誣告部分亦聲請傳訊證人 邱金鎗 (用以證明自訴人乙○○從未從事雕刻之實際工作)、 黃俊輝 (用以證明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並無手脫臼而不能工作之情事)等人為證。惟查扣案之雕刻刀係屬自訴人乙○○所有或被告甲○○所攜帶前來,此一客觀事實並非被告甲○○先前對自訴人乙○○所提起之殺人未遂之自訴案之構成犯罪事實,此業已如前述,是經核上開自訴人乙○○及被告甲○○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待證事項,均與被告甲○○是否涉誣告他人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無重要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核屬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與自訴人乙○○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承攬解約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甲○○即持被告戊○○置放於店內之雕刻刀前往自訴人乙○○住處,以雕刻刀刺向自訴人乙○○腹胸各處,致乙○○受有左脇腹穿刺傷及左手肘撕裂傷等情,嗣後竟仍向本院誣指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於本院審理該案時(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被告戊○○、丁○○二人並分別在該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扣案雕刻刀非伊所有」、「戊○○案發時手脫臼,停止工作,雕刻刀都收放於置物箱內。」等語,致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判處乙○○拘役四十日,案經乙○○提起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改判乙○○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甲○○涉犯偽證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戊○○、丁○○則涉犯偽證罪嫌,被告甲○○並與被告戊○○、丁○○間有偽證之犯意聯絡,均為偽證罪之共同正犯;並認被告甲○○所涉犯之偽證罪與前揭涉犯之誣告、搶奪罪嫌具有數罪之關係。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在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於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
三、經本院查:
㈠、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戊○○、丁○○上開偽證之犯罪事實,因自訴人乙○○並非因被告戊○○、丁○○之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之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未合,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乙○○自訴被告戊○○、丁○○偽證部分,均應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又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而「己手犯」之特徵即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施之,無法由數人共同實施之可能,此有司法院八十年一月一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函所附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可按。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明確主張就被告甲○○所涉偽證罪部分,被告甲○○是間接正犯等語;況所謂間接正犯乃與直接正犯相對之一種正犯,係指行為人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構成要件,以遂其犯意之正犯,而偽證罪係行為人必須親自實行犯罪行為,始能實現構成要件之己手犯,其偽證罪之行為本質上,行為人無法利用他人為工具而實行犯罪,故無成立間接正犯之可能;而自訴人乙○○並非因被告戊○○、丁○○之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之人,而無提起自訴之權,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乙○○就此被告甲○○涉犯偽證罪之間接正犯部分,亦非直接之被害人,自亦無提起自訴之權,應予以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所陳,自訴人乙○○就被告甲○○、戊○○、丁○○涉犯偽證之犯罪事實提起自訴,依照上述說明,自應就其三人所涉偽證罪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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