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德
郭志銘王信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明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郭志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王信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明德、郭志銘、王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明德、郭志銘、王信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3人偽造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志銘先後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蘇明德、郭志銘、王信雄係曳引車駕駛,明知運土車輛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竟為免遭環保機關裁罰,持偽造之證明文件供稽查人員檢查,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剩餘土石方清除、處理之管理與稽查之正確性,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郭志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蘇明德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志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足認被告蘇明德、郭志銘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蘇明德、郭志銘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蘇明德、郭志銘應於緩刑期間,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倘被告蘇明德、郭志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908號被告蘇明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志銘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之3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信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德、郭志銘、王信雄均係曳引車駕駛,以載運土石方為業。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前承包日商 前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前田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CG590A區段標CG290子標工程(下稱捷運工程)之餘土清運業務, 黃振成 再向福泰公司承包該業務,並委託司機蘇明德、郭志銘、王信雄前來清運。蘇明德、郭志銘、王信雄均明知上開工程於民國102年4月間以後,未有出土之情形,且上開捷運工程使用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運送憑證)應只能用於該工程之土石方清運,竟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蘇明德於102年5月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載運其他工程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西濱公路22公里處,為警員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攔查,其因未隨車攜帶該工程之運送憑證,明知其載運之土石方非為上開捷運工程之餘土,為免遭新北市環保局裁罰,竟在上開捷運工程尚未回收之運送憑證(文件序號:公(101)字第0000000號)之駕駛人欄位上簽署,復供稽查人員檢查而行使之,以表彰司機蘇明德於上開時間所清運、處理係上開捷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足以生損害於中工處對營建廢棄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㈡郭志銘於102年5月5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載運其他工程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為警員及新北市環保局攔查,其因未隨車攜帶該工程之運送憑證,為免遭新北市環保局裁罰,竟在上開捷運工程未回收之運送憑證(文件序號:公(101)字第0000000號)之駕駛人欄位上簽署,復供稽查人員檢查而行使之,以表彰司機郭志銘於上開時間所清運、處理係上開捷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復於102年5月7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載運其他工程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行經新北市環堤大道與成蘆橋下口,為警員及新北市環保局攔查,其因未隨車攜帶該工程之運送憑證,明知其載運之土石方非為上開捷運工程之餘土,為免遭新北市環保局裁罰,竟再次將上開捷運工程之運送憑證(文件序號:公(101)字第0000000號),供稽查人員檢查而行使之,以表彰司機郭志銘於上開時間所清運、處理係上開捷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均足以生損害於中工處對營建廢棄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㈢王信雄於102年5月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載運其他工程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行經新北市環堤大道與成蘆橋下口,為警員及新北市環保局攔查,其因未隨車攜帶該工程之運送憑證,為免遭新北市環保局裁罰,竟在上開捷運工程尚未回收之運送憑證(文件序號:公(101)字第0000000號)之駕駛人欄位上簽署,復供稽查人員檢查而行使之,以表彰司機王信雄於上開時間所清運、處理係上開捷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足以生損害於中工處對營建廢棄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嗣中工處因新北市環保局函知清運廠商有私用上開捷運工程運送憑證之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明德於偵查中之│1、坦承於102年5月5日,駕駛│││供述│曳引車欲載運土方前往某││││處傾倒,運送地點伊已忘││││記,非要運往伊所持文件││││序號公(101)字第0000000││││號運送憑證上所載位於新││││竹縣之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途中為警攔查,伊││││即在該運送憑證上之駕駛││││人欄位簽署並提示予稽查││││人員。伊向 黃啟 峰領取工││││資。││││2、該土石方來源是臺北市某││││工地,運送憑證是某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與││││基隆路口之A3工地內之工││││人交予伊。│├──┼──────────┼─────────────┤│2│被告郭志銘於偵查中之│1、坦承於102年5月5日,駕駛│││供述│曳引車,欲載運土石方欲││││前往彰化地區傾倒,途中││││為警攔查,伊即在文件序││││號公(101)字第0000000號││││運送憑證上駕駛人欄位簽││││署並提示予稽查人員;於││││同年月7日,伊駕駛上開曳││││引車欲載運土方前往某處││││傾倒,途中為警攔查,伊││││提示上開運送憑證予稽查││││人員。││││2、該等土石方來源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與基隆路││││附近工地。運送憑證係伊││││老闆和土頭聯繫後,土頭││││在忠孝東路附近交予伊。│├──┼──────────┼─────────────┤│3│被告王信雄於偵查中之│1、坦承於102年5月7日,駕駛│││供述│曳引車欲載運土方前往彰││││化地區傾倒,途中為警攔││││查,伊即在文件序號公(││││101)字第0000000號運送憑││││證上駕駛人欄位簽署並提││││示予稽查人員。││││2、該等土石方來源是臺北市││││塔城街附近之工地,原計││││劃要運至新竹芎林附近。││││該等土石方並非上開捷運││││工程產生之土石方。運送││││憑證係證人黃振成提供。│├──┼──────────┼─────────────┤│4│證人黃振成於偵查中之│伊前承攬前田公司上開捷運工│││證述│程餘土之清運、處理,再向福││││泰公司請款。上開3紙運送憑││││證係伊向福泰公司領取後,放││││在前田公司保管,要出土時,││││伊再向前田公司之主辦工程師││││即 楊翔宇 拿取,拿取時楊翔宇││││已蓋好章,於102年4月底,前││││田公司之上開捷運工程已進行││││收尾工程,仍須出土,伊即在││││臺北市塔城街附近前田公司之││││捷運工地,自行或委託工頭交││││付上開運送憑證予被告三人,││││之後伊未即時回收上開該等運││││送憑證,被告三人擅自使用於││││其他工程之土石方運送,伊後││││來請其等出具切結書,表明運││││送憑證係其等擅自挪用到於其││││他工程之土石方運送之事實。│├──┼──────────┼─────────────┤│5│證人即福泰公司實際負│福泰公司之土方運送、運送憑│││責人 謝銘聰 於偵查中之│證等事務,發包予黃振成處理│││證述│之事實。│├──┼──────────┼─────────────┤│6│證人即前田公司主辦工│1、上開捷運工程,於102年5│││程師楊翔宇於偵查中之│月5日、同年月7日,並無│││證述│出土之事實。││││2、證人黃振成係土方下包,││││要出土時,伊即會交付運││││送憑證。上開3紙運送憑證││││係伊交予黃振成,因當時││││捷運工程應還會有5、6台││││之出土,故伊當時簽署共││││計10張運送憑證予黃振成││││,伊一般隔日即回收運送││││憑證,惟黃振成係過很久││││才將上開10紙運送憑證繳││││回。││││3、上開捷運工程於102年5月5││││日、同年月7日,並無出土││││之事實。│├──┼──────────┼─────────────┤│7│證人即曳引車業者黃啟│1、被告蘇明德係伊所請之司│││峰於偵查中之證述│機,被告郭志銘係伊大哥││││ 黃松林 所請之司機。運送││││憑證一般係由工地人員交││││予司機。││││2、因被告郭志銘擅自將運送││││憑證使用於其他工程之土││││石方運送,故黃松林曾代││││被告郭志銘簽切結書給證││││人黃振成之事實。│├──┼──────────┼─────────────┤│8│上開捷運工程報核之剩│上開捷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依│││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核定計畫係需運送至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之事實。│├──┼──────────┼─────────────┤│9│文件序號公(101)字│證明被告三人上開行使偽造特│││第0000000號、第23723│種文書之犯行。│││47號、第0000000號運││││送憑證影本共3紙││├──┼──────────┼─────────────┤│10│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稽│證人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遭新│││查取締專案稽查表3紙│北市環保局及警員稽查之事實││││。│├──┼──────────┼─────────────┤│11│切結書3張│證明被告三人擅自將上開捷運││││工運憑證使用於其他工程之土││││石方運送之事實。│├──┼──────────┼─────────────┤│12│前田公司102年6月10日│上開捷運工程於102年4月份以│││捷運專案工務所函、中│後未有出土之情形。│││工處102年4月、5月份││││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管制表各1紙││└──┴──────────┴─────────────┘
二、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
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闡釋清楚,著有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可參。關於「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承包商就所承包之工程確曾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監造單位初審、負責督導單位複審,再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核定後,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並取得主管機關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同意函及工程流向管制編號與文件序號,之後始由承包商自行印製該等證明文件之格式,向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核章,再交由曳引車駕駛隨車攜帶以供環保稽查,是該運送證明文件之主要作用,在於證明各該曳引車駕駛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確經合法申請、備查等程序,供沿途政府機關稽查、放行之用,核其性質與護照相同,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因此,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為公印文,而僅為普通印文。本件前開證明文件上,所蓋用之「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非依印信條例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或其職務,該印文自不屬公印文,而該等証明文件,亦非公文書。
㈢核被告蘇明德、郭志銘及 黃信雄 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三人分別於偽造完成該等證明文件後,再持以向環保稽查人員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志銘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㈣至函送意旨認被告三人擅自將上開捷運工程之運送憑證供稽
查人員檢查而行使之,以牟取其他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之不正利益,另涉有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惟該等證明文件並非公文書,業如前述,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參照)。而被告等所載運之物品是否與證明文件相符,稽查人員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被告等人之行為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餘地。而證人即前田公司主辦工程師楊翔宇證稱:該3紙運送憑證並沒有拿去申報給業主中工處等語,則被告三人應無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聶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