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善尹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善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善尹原係桃園縣八德賽鴿俱樂部桃德分會(下稱桃德分會)之會長,負責桃德協會行政會務及財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桃德分會舉辦之99年度春季賽鴿比賽,比賽全程含資格賽共計6關,自參賽會員所繳納比賽報名費、外圍押注之彩金中,提撥一定成數作為發放予過關會員之獎金,由吳善尹負責向參賽會員收取比賽費用,並發放賽鴿獎金予各關過關會員,嗣桃德分會參賽會員暨財務委員 喻榮光 、會員 郭信昌游文鎮牟顯中 ,及其他會員陸續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以現金或匯款繳交比賽之報名費用及外圍押注彩金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11,691,575元至渣打商業銀行 龍岡 分行,戶名:賽鴿協會八德俱樂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後,詎吳善尹因在外積欠賭債致私人財務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會員繳交比賽之費用,利用其保管會務存摺及財務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桃德分會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77,443,000元,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再輾轉提領、匯出,用以清償自身所積欠之私人債務(各次轉帳之金額、時間、轉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嗣因上述賽鴿比賽未如期舉辦,經郭信昌、游文鎮、牟顯中及喻榮光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信昌、游文鎮、牟顯中、喻榮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51頁、第15
8頁,卷二第69頁),並有渣打銀行龍岡分行戶名:吳善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渣打銀行龍岡分行戶名:吳 劉鳳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渣打銀行龍岡分行戶名:桃園縣賽鴿協會八德俱樂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桃德分會99年春季賽比賽行程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8月4日渣打商銀SCB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桃園縣賽鴿協會八德俱樂部於自98年10月1日至99年4月30日之帳戶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814號卷第24頁、第26-31頁、第20-2
3頁,他字第2348號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76-136頁),又桃德分會係由會長即被告負責財務管理及保管前揭渣打銀行龍岡分行會務存摺、印鑑,待需支用時再由被告向財務委員喻榮光借用其章暨被告、桃德分會之章提領轉匯,99年春季賽鴿比賽之參賽會員於99年4月11日前以現金或匯款繳交比賽之報名費用及外圍押注彩金至前揭渣打銀行龍岡分行桃德分會帳戶後,嗣通過資格賽之會員於同年4月13日集鴿報到時發覺桃德分會業已大門深鎖,經聯絡被告無著,賽鴿比賽復未如期舉行等情,迭據證人喻榮光、牟顯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信昌、 遊文鎮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814號卷第3-5頁、第55-59頁、第64-65頁,他字第1918號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而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自94年間起擔任桃德分會會長,負責每年定期舉辦賽鴿比賽、向參賽會員收取比賽費用,並發放賽鴿獎金予各關過關會員及綜理桃德分會行政會務及財務管理,其利用保管會務存摺及財務職務之便,將其因執行業務上而持有由99年賽鴿比賽參賽會員所繳納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比賽報名費及外圍押注彩金共計7,7443,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僅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二)又被告先後如附表一所示侵占桃德分會帳戶內99年賽鴿比賽比賽費用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利用保管會務存摺及財務職務之機會,以手法相同之模式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其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職桃德分會會長,負責舉辦99年春季賽鴿比賽,並收取參賽會員所繳納之比賽費用、外圍押注彩金,並發放賽鴿獎金予各關過關會員等業務,卻未能謹守分際,竟因在外積欠賭債,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清償債務,竟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且其侵占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77,443,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已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郭信昌、牟顯中各以280萬元及300萬元達成和解,並經其二人具狀陳明被告已有賠償作為(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
77-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99年度春季賽鴿比賽參賽會員繳納至前揭渣打商業銀行龍岡分行桃德分會帳戶內之比賽之費用及外圍押注彩金,利用其保管會務存摺及財務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桃德分會前開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再輾轉提領、匯出,用以清償自身所積欠之私人債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挪用前揭桃德分會帳戶內參賽會員所繳納99年春季賽鴿比賽費用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信昌、游文鎮、牟顯中、喻榮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渣打銀行龍岡分行戶名:吳善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渣打銀行龍岡分行戶名: 吳劉鳳嬌 ,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渣打銀行龍岡分行戶名:桃園縣賽鴿協會八德俱樂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前揭桃德分會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與其母吳劉鳳嬌於渣打銀行龍岡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侵占之犯行,辯稱:桃德分會發放獎金及會務支出係由會內活期帳戶轉匯至伊及伊母親吳劉鳳嬌渣打銀行龍岡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帳戶內過票,再由該2帳戶開立支票支付,故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行為皆係會務所為支出,非為伊私人支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由渣打銀行龍岡分行桃德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渣打銀行龍岡分行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吳劉鳳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有渣打銀行龍岡分行上揭3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各一紙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1814號卷第24-25頁、第31-3
4頁、第20-23頁),並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桃德分會之會務經費動支經管流程係參賽會員將比賽經費轉至渣打銀行龍岡分行桃德分會活期存款帳戶後,相關會務支出即由被告自該帳戶內款項支用,並提撥一定成數作為發放予過關會員之獎金,而該會務帳戶存摺、印鑑平日為被告所保管,待需支用時再由被告向財務委員喻榮光借用其章暨被告、桃德分會之章將款項自上開桃德分會聯名帳戶提領轉匯至被告個人或其母吳劉鳳嬌帳戶,發放獎金時,再由各該支票帳戶開票予得獎之會員等情,迭據證人即桃德分會財務委員喻榮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1814號卷第4頁、第56頁;本院易字卷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是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該桃德分會帳戶轉帳存入渣打銀行龍岡分行被告及其母吳劉鳳嬌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之舉,並無悖於桃德分會前揭會務經費動支經管流程,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次轉匯行為是否確為償還被告私人債務之用,已容有疑。況就桃德分會會務支出及創會所需花費數額甚鉅乙節,復據證人喻榮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務支出購買電腦設備一台就是2、3萬元,被告要先墊付這些錢,會員一次就是2、300個,花費超過100多萬都不一定,每個會員的鴿舍至少要有一個鴿鐘,有的會員有2個,一個鴿鐘要價2、3萬也是由會裡支出借給會員使用,桃德分會創會時之廠房、停車場設置皆需花費,依伊的經驗及了解,場地的設置、廠房、電腦設備最少需花費幾千萬元等語無訛(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62頁至同頁背面),是以,被告雖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桃德分會會務帳戶內參賽會員所繳納之99年春季賽鴿比賽費用,而於持有支配狀態繼續中,分別轉匯如附表二所示少則200萬元多達1千9百餘萬元之鉅額款項至被告及其母吳劉鳳嬌所有渣打銀行龍岡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然被告此部分轉匯行為既循前揭桃德分會會務動支經管流程,復合於該會運作所需之會務支出所需鉅額耗費,且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則其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行為皆係會務所為支出或償還之前會務運作累積之債務該節,尚非無據。至證人即告訴人郭信昌、游文鎮、牟顯中、喻榮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固均證之其等繳交99年春季賽鴿比賽之報名費用及外圍押注彩金至前揭桃德分會帳戶後,嗣99年4月13日通過資格賽之會員集鴿報到時發覺桃德分會業已大門深鎖,亦無法聯絡被告,因推認被告有侵占其等所繳交比賽費用及外圍彩金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惟觀諸其等之證述內容,至多僅堪認定被告因未如期舉辦99年春季賽鴿比賽,復經聯絡無著,而認其可能有侵占挪用之報名費用及外圍押注彩金以償其私人債務之情,尚無從據以具體認定被告所侵占挪用款項之次數、範圍及數額為何,實難僅憑證人郭信昌、游文鎮、牟顯中、喻榮光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有挪用桃德分會帳戶內參賽會員所繳納99年春季賽鴿比賽費用之概略供陳,遽論被告另有為此部分之侵占犯行。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基於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將桃德分會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被告及其母吳劉鳳嬌所有之渣打銀行龍岡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清償自身所積欠私人債務之侵占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被訴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是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此部份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既非屬同日之轉匯行為,所轉匯款項之帳戶性質、時間、方式均為互殊,顯非係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故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99年2月4日│7,900,00│渣打銀行龍岡分行││││0元│戶名:吳劉鳳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2│99年2月9日│7,750,00│渣打銀行龍岡分行││││0元│戶名:吳劉鳳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3│99年3月9日│25,880,0│渣打銀行龍岡分行││││00元│戶名:吳劉鳳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4│99年4月9日│35,913,0│渣打銀行龍岡分行││││00元│戶名:吳善尹│││││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附表二:
┌──┬───────┬────┬───────────┐│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99年1月14日│10,000,0│渣打銀行龍岡分行││││00元│戶名:吳善尹│││││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2│99年1月27日│19,750,0│渣打銀行龍岡分行││││00元│戶名:吳善尹│││││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3│99年2月4日│2,551,12│渣打銀行龍岡分行││││0元│戶名:吳善尹│││││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4│99年2月4日│10,000,0│渣打銀行龍岡分行││││00元│戶名:吳劉鳳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5│99年3月9日│2,000,00│渣打銀行龍岡分行││││0元│戶名:吳劉鳳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6│99年4月12日│10,110,0│渣打銀行龍岡分行││││00元│戶名:吳善尹│││││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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