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國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洪國賢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肯特飯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4月23日19時10分,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海鄉園汽車旅館」109號房內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里○鄰○○○道○段○○巷○○弄○號3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偵訊及訊問筆錄筆錄在卷可稽,又本件之犯罪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訊問中自承在卷,復遍查全卷,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之前後,曾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證據,是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查本件係於103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03年7月10日循環字第015159號收狀戳記在卷足按,而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之住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公訴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