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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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簡阿月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再審被告 黃勝雄
黃武雄 黃正城黃秀英黃美娥 黃美月黃美華 黃盈馨 黃清祥 吳鶴子 黃韻秋 游錦章蕭阿菊 游統任 游統權 游慈芬 游秉遴 藍振銘 藍文伶 游月美 游月香 游月英 許嘉玲 許蘭許明珠 王美雲 胡黃秀 王美雪 黃淑霞 黃正萬 黃千里 黃阿足 黃正和 黃正任 黃正煌 黃正義 黃正忠 黃月英 黃月秀 黃正賢 鄭坤榮 鄭源滄鄭秀美黃阿完 邱文斌邱彩雪邱素貞邱月鳳 王邱蜜 呂清吉 呂永文林 呂琴子 施黃凉 黃金誠 黃文清 黃金鈴 黃翠萍 黃正英 黃正德 黃寶桂 黃美娥 黃林銀 黃正龍 黃正揚 黃正琦 黃正宏黃明良 黃明華 黃明宇支福 蔡長泰 潘靜芳 邱輝 邱清邱壽 邱烱烈 邱劭胤 鄭守鈞 鄭又嘉 邱春英 最後住所地:桃園市○○區○○里○○路 邱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伊訴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2年3月7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黃勝雄等31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旺 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黃阿足8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崇楠 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分割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確定在案。 嗣伊 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6403號受理在案,後發現本件再審被告 邱呂瑞春 業於
102年2月8日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及系爭判決確定前之
101年10月30日即已死亡。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進行中,若有當事人死亡之情事,則訴訟當然停止,系爭判決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上訴期間停止進行而無從確定,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項規定之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合。系爭判決雖為無效判決,惟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仍形式上存在,系爭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伊無法依系爭判決辦理變價分割,為此提起再審,原審被告邱呂瑞春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又係於103年3月4日調閱戶籍謄本始知原審被告邱呂瑞春業於101年10月30日死亡,系爭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故本件再審期間應自103年3月4日起算,本件於103年3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黃勝雄、黃武雄、黃正城、 邱黃秀英 、陳黃美娥、黃美月、陳黃美華、黃盈馨、黃清祥、吳鶴子、黃韻秋、游錦章、游蕭阿菊、游統任、游統權、游慈芬、游秉遴、藍振銘、藍文伶、游月美、游月香、游月英、許嘉玲、許蘭、陳許明珠、王美雲、胡黃秀、王美雪、黃淑霞、黃正萬、黃千里31人,就其被繼承人黃旺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代為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黃阿足黃正和、黃正任、黃正煌、黃正義、黃正忠、黃月英、黃月秀等8人,就其被繼承人黃崇楠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代為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前開第一項所列再審被告依其被繼承人黃旺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價金為公同共有;前開第二項所列再審被告依其被繼承人黃崇楠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價金為公同共有)。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蓋因終局判決一旦確定,為維持確定判決之法律安定性,當事人雙方均不得對該判決有所爭執,然若絕對貫徹法律安定性之要求,而不給予重新審判之機會,則無法兼顧判決之正確性及法律正義之要求,為調節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及判決之正確性而存在此特別救濟程序。經查:
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固有明文。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換言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如未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除有訴訟代理人不停止訴訟程序外,其時法院與當事人兩造間所成立之訴訟關係,因該當事人之死亡而欠缺其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死亡後,在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既無裁判之對象,法院如對之為實體上裁判,此項裁判雖有裁判之外形,實質上不生裁判之效力,兩造當事人均不受其拘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經查,原審被告邱呂瑞春係於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進行中之101年10月30日死亡,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且邱呂瑞春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仍逕於102年2月8日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7日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10頁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雖有裁判之外形,實質上不生裁判之效力,兩造當事人均不受其拘束,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㈡又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其中「當事人適格」、保護之必要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且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丁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乙、丙。惟此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列乙、丙為原告予以裁判』,若再審法院未列乙、丙為原告予以裁判時,因乙、丙非受判決之人,丁雖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亦不得逕列乙、丙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僅得以此為理由予以廢棄發回(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可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仍為再審之訴法院所應職權審查之事項。又再審之訴之審理,先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合法要件,再審酌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調查權利保護要件(例如當事人適格要件),倘再審之訴合法且具備再審要件時,前程序始再開及續行,進入本案之審理,據此,本件再審之訴,應係於開始本案審理前將於系爭判決前訴訟程序中已死亡之再審被告邱呂瑞春之繼承人邱輝等9人(見本院卷第188頁),以及系爭判決後死亡之藍振銘(102年12月7日死亡)、王美雪(104年3月28日死亡)、鄭坤榮(104年1月16日死亡)、施黃凉(104年6月25日死亡)、黃文清(103年2月15日死亡)及黃林銀(102年11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10頁戶籍謄本)等人或其等之繼承人列為本件再審之當事人,然此又造成再審之訴之當事人與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則再審之訴與系爭案件即非同一案件(詳如後述),何來前程序之再開與續行,據此,本件再審原告應不得以前揭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㈢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決、90年度臺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判決既為無效判決,應不發生既判力等內容上之效力,當事人本得另行提起訴訟,再參酌前揭裁判意旨,系爭案件既未就共有人全體為判決,則再審原告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另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因與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並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本件再審原告自得另行提起訴訟。
㈣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判決並無再審制度所設保護法安定性、
正確性之情形,且為避免本件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同為共有人之系爭判決漏列之再審被告邱呂瑞春之繼承人邱輝等9人不得提起,又考量本件再審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而本件另行起訴並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且通常程序即可解決此一紛爭,即無須再循特殊救濟程序之理,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無必要,應與駁回。
三、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35號解釋)解釋文所指:「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經核,釋字第135號解釋之源由係司法院就違法裁判是否當然無效有不同之解釋,因而就聲請事由「違法裁判效力之疑義」,亦即「關於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當事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撤銷或廢棄發回更審者,下級法院應如何處理?如經下級法院更審判決者,其效力竟究如何?」為解釋(釋字第135號解釋附件參照)。又釋字第135號解釋就上開聲請事由明確揭示此等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至於此等判決之後續處理,因非釋字第135號解釋聲請事由之核心,且民事、刑事案件暨其個案內容並不相同,該解釋僅原則性指出此等判決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並未具體指明何情況應依何程序辦理,是無效判決是否上訴、再審或依照其他法定程序,仍應審酌是否符合各該程序之法定要件,否則當事人逾越上訴、再審期間而提起上訴、再審,僅因其為無效判決,即應核准其上訴、再審,亦非法之所許,此另參酌「無效判決固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但該項判決既有重大之違背法令,自亦屬於違法判決之一種,『如有合法之上訴』,仍應予以撤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38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28年11月7日決議㈡參照)亦可得知。況本件再審之訴之內容與釋字第135號解釋聲請事由並不相同,蓋釋字第135號解釋所處理之「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當事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撤銷或廢棄發回更審」之違法判決,僅需將各該違法判決撤銷或廢棄即可,然本件再審之訴尚須就共有物分割之實體內容進行審酌,則各該無效判決後續處理方式,不可一概而論。故就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自應依再審制度相關規定就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是否具備再審事由等要件進行審酌,並非無效判決提起再審即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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