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羣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紹羣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紹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之成年男子所持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上所懸掛之1769-FQ號車牌並非係該車原始所應懸掛之車牌(原應懸掛之車牌應為4689-J2號),可得預見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江明聰 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至同日上午7時30分期間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下同)中正東路2段682巷2號住處前遭竊,下稱系爭汽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3年4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向「小羅」借用該車使用。嗣於103年4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永樂街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 邱垂義陸志盈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就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江明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就被告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紹羣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其辯稱:伊確實不知系爭汽車係遭竊之贓車,伊係於103年4月19日凌晨0時許,前往邱垂義位於桃園市○○區○○路及中正路交岔口之住處找邱垂義。當時伊在大樓樓下遇見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小羅」伊僅有見過1、2次面,伊係在邱垂義家中認識「小羅」的,伊不知「小羅」之真實姓名,也不知「小羅」之聯絡電話,當時小羅問伊是不是要上樓,伊回答是,「小羅」即表示其要離開了,並要伊幫忙移系爭汽車,「小羅」並告知伊將車子停在附近之路邊停車格後,將鑰匙交給大樓之管理員,到時候車主就會自己來拿,伊才剛駕駛系爭汽車至下個路口,即遭員警查獲。又伊自己當時有車開,伊沒有必要特別使用系爭汽車云云。經查:
㈠系爭汽車原應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且該車係江明聰所有,而系爭汽車於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至同日上午7時30分期間內之某時,在江明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住處門口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江明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3年偵字第9923號卷第8頁至第8頁至第1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偵字第992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3年4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及永樂街口為警查獲之時,系爭汽車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乙情,業經被告陳稱明確,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3年偵字第9923號卷第15頁),亦堪認定。而證人邱垂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經由陳金勇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又伊對綽號「小羅」之男子雖有印象,但「小羅」不算伊朋友,且伊與「小羅」也不是很熟,「小羅」是被告之朋友,伊也無法與「小羅」聯絡。因被告及「小羅」等人好像有人是從事汽車之仲介買賣,有時候於閒談之中,被告及「小羅」會說要幫忙買車辦貸款。另伊曾經有看過系爭汽車開至伊住處,伊並沒有看過被告駕駛該車,該車係由被告之朋友所駕駛的,被告則係駕駛另1輛國瑞廠牌之汽車,系爭汽車可能是被告從事仲介買賣的車子之一,當初係伊於某天從大樓出來時,伊有看見系爭汽車上懸掛著1769-FQ號車牌,而伊知道該車牌係「 小陸 」即陸志盈所有,因伊與「小陸」先前曾經住在同一棟大樓內,且伊也坐過「小陸」的車子,故伊知道前開車牌係「小陸」所有,而「小陸」的車子後來撞壞了。因伊當天有看見系爭車輛係懸掛「小陸」的車牌,且當時「小陸」已經出事被抓入監服刑了,伊無法向「小陸」確認,又伊也不知系爭汽車係何人所有,然因當天被告及陳金勇有來找伊,伊不知是詢問被告還是陳金勇,為何系爭汽車上係懸掛「小陸」的車牌,對方僅回答「是,是小陸的車牌」等語,但伊現在無法確認到底伊是詢問被告還是陳金勇等語(見103年偵字第9923號卷第89頁、第90頁)。另證人陸志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認識邱垂義,但不認識被告,更不認識「小羅」。而邱垂義確實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伊所有,因伊先前有與邱垂義相處過,邱垂義有向伊借過車,亦有坐過伊的車。而伊的車子早於102年10月初停放在桃園區武陵高中對面之路邊時遭竊,但因伊當時遭通緝,且汽車又是舊型的,伊即不敢報警,但伊沒有跟任何人說車輛遭竊之事情,且伊於102年12月31日即入監迄今,伊也不知道為何前開車牌會懸掛在失竊之系爭汽車上等語(見103年偵字第9923號卷第65頁、第66頁)。是依證人邱垂義、陸志盈前揭所證,可徵渠2人雖就證人陸志盈所有之汽車究竟係撞壞抑或失竊,所陳之情係有不合,然就證人邱垂義確實得以辨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且該車牌係證人陸志盈所有等節陳稱一致,復參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見103年偵字第9923號卷第26頁),該車牌確登記為證人陸志盈所有,則證人邱垂義證稱,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證人陸志盈所有,且其得辨識該車牌之情,堪可認定。
㈢而審酌證人邱垂義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其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徵諸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審理時均僅稱,證人邱垂義係其友人,未曾提及其與證人邱垂義間有何宿怨或嫌隙,已見被告與證人邱垂義間應無交惡;且參以證人邱垂義於檢察官訊問時,更明確證稱,其未見被告駕駛過系爭車輛,益見證人邱垂義確無任意杜撰不實之詞而攀誣被告之動機及目的。再者,證人邱垂義前開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證人陸志盈所有,且其得辨識該車牌之情,係屬可信,業於前述;另其證稱被告當時係有從事汽車買賣仲介、貸款之職務之情,並與證人陳金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邱垂義與被告,被告於102年間應係從事買賣車子及辦理汽車貸款之業務等語(見104年易字第24號卷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核屬相符。是認其前揭所證,應非虛情,係屬可信。是依證人邱垂義前開所證,可知其係證稱曾見過被告之友人駕駛系爭汽車至其住處樓下,因見系爭汽車係懸掛證人陸志盈前揭車牌,遂詢問被告或證人陳金勇,不知是被告或證人陳金勇則覆稱,該車懸掛之車牌係「小陸」所有。而證人陳金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有無見過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系爭汽車,且伊就邱垂義所稱,曾詢問「小陸」之車牌為何懸掛於他人車上,伊沒有印象,且伊未曾與邱垂義討論過車子的事情。另「小羅」伊也沒有印象,因為太久了,可能有人介紹,但伊要看到人等語(見104年易字第27號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正面)。則依證人陳金勇所證,可見其係證稱,其對「小羅」之人並無印象,且證人邱垂義亦未曾與其談論過關於車輛之事情。而參照證人邱垂義前開雖係證稱,其有見過被告之友人駕駛系爭車輛,其不確定係詢問被告或是證人陳金勇為何系爭車輛上係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然參照證人邱垂義前已證稱,係被告之友人駕駛系爭車輛,且「小羅」係被告之友人;另被告亦自陳該車係「小羅」交予其移車,復參酌被告自始均稱「小羅」係證人邱垂義之友人,未曾提及證人陳金勇係與「小羅」熟識,甚至,被告嗣於
104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證人陳金勇應該也認識「小羅」,然其亦稱證人陳金勇與「小羅」間可能沒那麼熟識(見104年易字第27號卷第59頁背面),已徵證人陳金勇證稱,其對「小羅」之人並無印象,應非虛情。則衡以證人邱垂義所陳「小羅」係被告之友人,且被告之友人曾駕駛過系爭汽車,則證人邱垂義見聞系爭汽車上懸掛著證人陸志盈所有之車牌,衡情其所詢問、確認之對象,應為被告無訛。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無印象證人邱垂義曾向其確認過系爭汽車為何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事,且其就系爭汽車係失竊之贓車並不知情,其僅係應「小羅」之請求代為移車而已云云。然審酌被告辯稱,其係於證人邱垂義住處樓下碰見「小羅」,「小羅」請其代為移車而已云云。誠若被告與「小羅」間確不甚熟識,且如被告所辯僅區區見過
1、2次面而已,其不知小羅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其聯絡之方式情形下,衡情「小羅」就僅係移車如斯簡單之事,竟不親身而為,卻反係放心將系爭汽車之鑰匙交予並不熟識之被告,請被告代為移車,而不擔心被告擅自將系爭汽車駛離,而拒不返還之理。復且,被告雖辯稱,「小羅」係向其表示,將車輛移至附近路邊之停車格後,再將車汽車鑰匙交予大樓之管理員即可,車主即會自行前去取車云云,然稽之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103年偵字第9923號卷第17頁),可見系爭汽車之鑰匙外觀,並無任何特別可資識別之處,則依被告前揭所陳之情,其若停好車後,僅係將鑰匙置放於大樓管理員處,而未為任何之交代,則該車之車主又如何能提出任何特徵或得以識別之處,致大樓管理員確認其確係車主,而願意交付系爭汽車之鑰匙;復且,被告辯稱,「小羅」僅係要其將系爭車輛移至附近路邊之停車格,惟苟如被告所辯,「小羅」請其隨意將車輛停至附近之停車格,然斯時該處附近路邊之停車格何處未有車輛置放,而可供被告停放系爭汽車,均在未定之天,則依被告所稱,其與「小羅」並無任何之聯繫方式,則「小羅」又將如何聯繫被告,詢問系爭汽車究係停放在何處,俾利其前往取車。被告前揭所辯,全然悖於情理,不足憑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固屬具有直接故意,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應認具有間接故意。從而「收受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收受當時,對其收受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是以,被告既先前業經證人邱垂義詢問系爭汽車為何懸掛證人陸志盈所有之車牌,已見被告就系爭車輛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非屬系爭車輛原先所應懸掛之車牌,知之甚詳。衡情常人就車輛上竟係懸掛其他車輛之車牌,通常即認該車來源有疑,則被告就系爭汽車恐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乙事,理應已有所預見;況被告斯時更係從事汽車買賣、貸款業務之人,業於前述,則其就車輛竟係懸掛他人車牌之事,理應該加有所警覺;復參酌被告遭警緝獲到案後,雖一再辯以,其僅係替「小羅」移車而已云云,然其所辯顯然有違情理,復其到案後雖陳稱「小羅」係證人邱垂義之友人,然經本院提示證人邱垂義證稱「小羅」為被告友人等證詞後,被告旋又改稱,係因「小羅」是在證人邱垂義家中認識的,可能證人邱垂義認為係其朋友,而其認為是證人邱垂義之友人云云(見104年易字第27號卷第82頁背面),益見被告意欲卸責之情甚明。又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臨時應「小羅」之請求代為移車而已,雖無足憑採,然被告自始均係辯稱,系爭汽車係「小羅」交付予其;另參酌證人邱垂義前開亦係證稱,系爭汽車係由被告之友人駕駛等語明確,則被告供稱車輛係「小羅」交付予其使用乙節,應非虛情。又被告所辯其僅係代為停車雖不可採,然被告確實又駕駛、使用系爭汽車,且該車又係「小羅」交付予被告使用,足徵被告應係向「小羅」借用系爭汽車使用無誤。是被告既知系爭汽車所懸掛之車牌有異,仍不向友人「小羅」詢問,反而加以借用,則就系爭汽車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即有予以容認之意。從而,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至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係有自己之車輛,無需向他人借用車輛使用云云。然縱被告確有自己之車輛,然或因車輛損壞抑或借予他人使用,或係臨時急需用車而向他人借車使用均有可能,自無徒憑被告斯時係有自己所有之車輛,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二、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查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將收受、寄藏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其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既僅係單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借用遭竊之系爭車輛使用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入監執行並於102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為圖個人便利,而可預見系爭汽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情況下,仍向「小羅」商借使用,其所為使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且犯後矯飾卸詞,未見悔意,惟念該失竊之系爭汽車已由被害人江明聰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103年偵字第9923號卷第20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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