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告 洪祐棋 法定代理人 洪遠德
邱雅娌 原告洪遠德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被告 冷冷明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
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祐棋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遠德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洪祐棋、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洪遠德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祐棋新臺幣(下同)112萬4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洪遠德為原告,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祐棋105萬43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遠德7萬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於龍東路口欲左轉龍東路時,疏失未注意即左轉,適有沿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原告洪祐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洪祐棋人車倒地,車後視鏡、拉桿、大燈、把手、車體斜板等嚴重毀損,原告洪祐棋並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肩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臂部、雙下肢、雙踝多處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約體表面積19%、唇開放性傷口3公分、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審查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3萬4425元:原告洪祐棋因上開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萬6814元及住院期間購置藥品費用7611元,合計3萬4425元。
2、整型費用10萬元:原告洪祐棋肩部、腿部及臀部所受傷害面積較大,須施行整型手術方能回復原狀,故請求整型費用10萬元。
3、交通費用8315元:原告洪祐棋在車禍發生後,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八德至中壢就診,每次來回約350元,合計8315元。
4、看護費用7萬6000元:原告洪祐棋上開受傷住院及休養期間(自102年8月27日至102年10月3日計1個月又8天),因未能下床致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由母親看護,依目前聘請看護工標準每日以2000元計,請求看護費用共計7萬6000元(計算式:
2000元×38=7萬60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補償2萬7940元:原告洪祐棋車禍發生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因本件車禍而自102年8月27日起至10月3日止,計1個月又8天期間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2萬7940元(計算式:2200
0元×1.27=2萬7940元)。
6、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洪祐棋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嚴重傷害,自102年8月27日事發後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原告於住院及休養過程中,無法參與學校課業,亦耽擱家人工作,內疚之情難以言表,身心承受莫大之苦痛,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80萬元。
7、機車修理費用7萬40元: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洪祐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嚴重毀損,而該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洪遠德所有,原告洪遠德請求被告支付機車回復原狀費用7萬40元。
8、手機回復原狀費用7390元:原告洪祐棋之手機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手機回復原狀費用739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因肇事主因為原告 洪祐祺 無照超速行駛(經鈞院刑事庭判定時速為86.4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被告過失輕微。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8月2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龍東路口欲左轉龍東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沿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原告洪祐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能注意惟亦疏未注意應依規定之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逕自以時速約86.4公里之速度超速騎車疾馳前行,致無法及時煞避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洪祐棋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肩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臀部、雙下肢、雙踝多處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約體表面積19%、唇開放性傷口3公分、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
2、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3、原告洪祐棋因系爭車禍支出醫院急診住院、門診醫藥費2萬6814元。
4、原告洪祐棋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8315元。
5、原告洪祐棋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藥品費7611元。
6、原告洪祐棋住院期間八日,看護費一天2000元。
7、原告洪祐棋出院後,專人照護費一個月6萬元。
8、原告洪祐棋受有1.27個月之工作損失費用,共2萬7940元。
9、原告洪祐棋受有遙控器300元之損失。
10、原告洪祐棋因系爭車禍事件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9830元。
11、原告洪祐棋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照。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洪遠德請求支出機車修理費7萬40元,有無理由?
2、原告洪祐棋請求手機損壞費7390元,有無理由?
3、原告洪祐棋請求腳、臀部之整型修護費10萬元,有無理由?
4、原告洪祐棋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依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
195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支出之醫藥費或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均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則原告請求下列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洪祐棋主張如不爭執事項第3點至9點所示之急診住院、門診醫藥費2萬6814元、就診交通費8315元、醫療用品藥品費761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萬6000元、出院後專人照顧費1個月6萬元、工作損失2萬7940元、遙控器300元等情均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合計14萬6980元,均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賠償,應認上開費用原告均得以請求。
(二)原告洪遠德請求支出機車修理費7萬40元部分: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2、經查,原告洪遠德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7萬40元,業據提出奕昇機車行之收據6紙及估價單3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2至76頁),惟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2年4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2年8月)為止,已使用
4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7萬40元部分,如前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42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04
0元÷(3+1)≒17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40元-17510元)×1/3×(0+4/12)≒58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40元-5837元=64203元】。是原告洪遠德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可請求6萬4203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三)原告洪祐棋請求手機損壞費7390元部分:原告洪祐棋主張其所有手機因本件車禍而損壞,業據提出發票1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發票係於101年6月15日所開立,然無法證明被告洪祐棋確有實際支出手機修理費用,且系爭手機之損壞與本件車禍是否具備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洪祐棋就此為任何說明,則原告洪祐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四)原告洪祐棋請求腳、臀部之整型修護費10萬元部分:
1、原告洪祐棋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肩部、腿部及臀部遺有大面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須施作整型手術,請求整型費用10萬元等語,並有提出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惟被告就此費用有所爭執,而原告洪祐棋之傷勢經天晟醫院施作傷口縫合術後,其是否會因時間經過漸次恢復,抑或仍需經美容醫療方式修復外觀等節,經本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林口長庚醫院以104年5月1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536函覆鑑定結果略以:「…就醫學言,擦傷傷口之表皮缺損可藉由換藥自行癒合,惟此癒合過程亦造成疤痕異形增生或蟹足腫,故是否有整型之必要,需是病患洪祐祺之主觀要求其實際復原情形而定…至於整型費用則應視病患洪祐棋之臨床表徵及其主觀要求而定」等節(見本院卷第82頁),復再以104年
8月14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713號函覆略以:「…關於病患 洪君 車禍傷疤所需之整形費用,因本院醫師未實際診視病患,且整形之必要性仍應考量病患之主觀需求,故本院醫師難遽論病患洪君車禍傷疤所需之整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尚難依原告洪祐棋所提供之傷勢照片,判斷原告洪祐棋是否有施作整型手術之必要及估算所需費用等節甚明。
2、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依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原告洪祐棋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留有大面積傷口未復原,此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則原告洪祐棋就其所受損害業已為證明,然損害額之部分,經鑑定後雖無法證明,但本院參酌上開照片暨鑑定報告之意見,認原告洪祐棋請求於5萬元內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洪祐棋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原告洪祐棋係00年0月生,現為學生,101、10
2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2萬5570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五專畢業,擔任房屋仲介,101、102年度所得依序為18萬9677元、17萬8725元,財產總額為215萬6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憑,暨原告洪祐棋所受傷害乃腦震盪、左肩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臀部、雙下肢、雙踝多處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約體表面積19%、唇開放性傷口3公分、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等情,然原告無照駕駛,且過失情節較重(詳後述),認原告洪祐棋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兩造過失比例為何?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如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原告洪祐棋有騎乘機車未依速限之過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不爭執事項第11點所示,原告洪祐棋尚有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認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0%,原告洪祐棋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0%,始為允適。
(七)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1、原告洪祐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59萬6980元(計算式:急診住院、門診醫藥費2萬6814元+就診交通費8315元+醫療用品藥品費761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萬6000元+出院後專人照顧費6萬元+工作損失2萬7940元+遙控器300元+整形費用5萬元+慰撫金40萬元=59萬6980元);原告洪遠德則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6萬4203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洪祐棋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萬9094元(計算式:59萬6980元×30%=17萬9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洪遠德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2萬1012元(計算式:7萬40元×30%=2萬1012元)。
2、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依不爭執事項第10點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洪祐棋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萬98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洪祐棋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自屬有據。是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洪祐棋10萬9264元(計算式:17萬9094元-
6萬9830元=10萬9264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請求之債,而原告洪祐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80頁),而原告洪遠德為訴之追加後請求部分,未據原告洪遠德提出送達證明,自應以原告洪遠德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所提經被告收受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07頁)。準此,原告洪祐棋請求之部分,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3年2月18日;原告洪遠德請求之部分,利息起算點應為104年10月23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洪祐棋、洪遠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洪祐祺10萬9264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原告洪遠德2萬1012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