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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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尚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102年執字第5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尚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逾期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尚霖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