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證人指訴及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持有手槍罪嫌,刑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再者,被告涉嫌持有制式手槍、大量子彈,顯有混跡黑道、逃亡中國大陸之虞,而依本案情節,法院量處之刑度不至於輕,被告亦有逃避刑之執行之疑慮,此非以重保可以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7月1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裁定自98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嫌,經告知擴張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2項之出借手槍罪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9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