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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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台東企銀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22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台東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假扣押裁定所列債務人尚有 鄭維堂 一人,則聲請人自應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全部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均有符合提存法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因後,方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