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 黃富 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黃萬順 之子,黃萬順為祭祀公業黃富前管理人 黃和仔 之子,黃和仔於民國52年1月18日死亡,黃萬順於93年8月11日死亡,原告依法繼承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又被告甲○○為訴外人 黃德松 之子,被告丁○○為訴外人 黃哲欣 之子,黃德松、黃哲欣之父為訴外人 黃清水 ,黃清水亦為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員,然黃清水於63年1月11日死亡時,黃德松、黃哲欣與其同繼承順位之訴外人 黃德榮 、 黃德輝 、李 黃秀琴 、林 黃素英 、 黃英女 均已拋棄繼承。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為不溯既往原則之明文。故被告之父親黃德松、黃哲欣與同順位繼承人黃德榮、黃德輝、 李黃秀琴 、 林黃素英 、黃英女於63年所為之拋棄繼承,其情狀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第1176條第2項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則黃德松、黃哲欣與其同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對於黃清水之繼承權,被告自對於祭祀公業黃富已無派下權存在。詎被告竟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請增列為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員,顯然侵害原告身為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員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且祭祀公業黃富其管理人黃和仔房系管理暨組織規約明定派下員資格為設立人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被告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請增列為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員,於法有據。再者,原告前向與被告同一輩份之繼承人即 黃登洲 、 黃泰中 、 黃泰方 ,起訴請求 確認渠 等對於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既未拋棄對於祖父黃清水之繼承權,依上揭判決法理,被告當然與同輩份之黃登洲、黃泰中、黃泰方同樣具有派下員之資格與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員資格,被告列名為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員,對原告可享有祭祀公業黃富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大小有直接影響,原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員系統表(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甲○○是黃德松之繼承人,被告丁○○是黃哲欣之子。
㈢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員黃清水於63年1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
位繼承人黃德榮、黃德松、黃德輝、黃哲欣、李黃秀琴、林黃素英、黃英女均拋棄對黃清水之繼承權。
五、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對於祭祀公業黃富有派下權?經查: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是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自可拋棄公業之繼承,則拋棄繼承權亦應認拋棄因繼承而來之派下權。又祭祀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並得因繼承而取得。故如因原派下員之死亡,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者,其業已拋棄繼承,自已拋棄其派下權,而非派下員。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員黃清水於63年1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黃德榮、黃德松、黃德輝、黃哲欣、李黃秀琴、林黃素英、黃英女均拋棄對黃清水之繼承權(李黃秀琴、林黃素英、黃英女均屬女性,依台灣民事習慣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無繼承權)一情,有本院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函1份為證(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黃清水於63年1月11日因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第1176條第2項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編按指19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因黃清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黃德榮、黃德松、黃德輝、黃哲欣、李黃秀琴、林黃素英、黃英女均拋棄繼承權,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非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76條5項規定:「第一項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法律效果,故黃清水因其子輩均拋棄繼承權,其孫輩即被告,對於黃清水已無繼承權,自亦無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被告雖抗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及規約,其為設立人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祭祀公業黃富有派下權一節,然有派下員資格者,並非即等同有派下權,查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可見該條係為處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確認,並兼顧男女平權,此對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自明,並無足排除上揭民法有關繼承效果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黃清水已無繼承權,自亦無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黃富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