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54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之98年度易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正本乙件係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37巷12號3樓之住所,此有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17日以前提起上訴,方為適法,然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28日始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顯已逾上訴期間,該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