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隔壁鄰居關係,於民國98年9月21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空地,因告訴人撿拾竹枝當柴火時不慎使被告所種植之冬瓜植栽受損,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手撿拾之竹枝毆打告訴人之左肩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疼痛、挫傷、淤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8年1月14日,已與被告在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0001號(收件編號:0000000)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曾鴻文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