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林江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如
期清償,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345,759元
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萬
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約
定條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萬
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現金卡
、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登報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約
定條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