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鄭炳桂
被   告 軒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小煇
訴訟代理人  黃美坤
被   告 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令明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 律師
       劉金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
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北勞小
字第3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5頁)。前開裁定業於108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75頁)。而原告固於108年
4月25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惟原告
上開書狀僅在補充理由,未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
,且逾期迄今仍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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