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益聖
被   告 上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6日委由其僱用之不詳駕
駛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保靖街口,因未遵照路面標線,跨越白虛線向右
偏行,以致碰撞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車道,由伊承保、訴外
德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沈郭榮德 所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伊與被保險人協議由伊以新
臺幣(下同)163,900元修繕完畢,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8條、191
條-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申請書等
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第4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另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像車道或作為
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道
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雇用人於行經至事故發生地時,因駕駛不慎跨越白虛線
,致碰撞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其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與
其雇用人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
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此而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63,900元(
含工資15,500元、零件134,400元及塗裝14,000元),業經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另系爭
車輛係於1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9頁),至本案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揆諸前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4,400÷(5+1)≒22,4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4,400-22,400)×1/
5×(5+0/12)≒1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4,400-11
2,000=22,400】,另工資15,500元及塗裝14,000元因非零
件,自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費
用共計51,900元(計算式:22,400元+15,500元+14,000元
=51,900元)。故被告就本件事故對於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應負51,9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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