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5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呂淑菁 (即 呂南星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依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南星與伊所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呂南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118,723元及
依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
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
約內容觀之,呂南星與原告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
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為宜,依被告108年4月25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
,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