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益聖
被 告 林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
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夏口,因倒車
不慎,以致碰撞後方由伊承保、訴外人 李文玲 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伊與被保險人協議由伊以新
臺幣(下同)20,400元修繕完畢,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
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
關資料(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系爭車
輛係靜止停放於路邊,而遭被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倒車有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違失,堪以認定;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非無
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
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此而
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0,400元(含工資2,290元、零件14,740
元及塗裝3,370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3頁)。另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本案發生時已使
用2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31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740÷
(5+1)≒2,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
,740-2,457)×1/5×(0+2/12)≒40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4,740-409=14,331】,另工資2,290元及塗裝3,370元
因非零件,自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折舊
後之費用共計19,991元(計算式:14,331元+2,290元+3,
370元=19,991)。故被告就本件事故對於系爭車輛所受之
損害,應負19,99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查,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
輛以致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停放車輛於人行道上,亦有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
為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李文玲為肇
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被告之賠償額經計算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994元(計算式:19,991
x70%=13,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9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