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14號抗告人 趙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供擔保40萬3200元後相對人余政緯應暫予停止執行,及駁回抗告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經10日後於同年月17日生效,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至28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駁回在案。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證明、清單,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28頁)。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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