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泉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泉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為104年5月11日,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11日104年度觀執字第316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規定,應自上述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