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記載於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許,在住家附近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啤酒,甲○○一人服用約一瓶半後,並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並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欲前往台南而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
(二)證據部分︰
1、按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係(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將強光照射後
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此三項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多數人飲酒後因無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駕,此即為多數酒後駕車肇事之原因。
2、又雖然每個人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其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類似,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如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則會致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等狀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稱:飲酒後駕車上路確實影響開車,以致車行不穩而遭攔檢等語,與事證相符,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為圖己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且被告竟駕車上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行駛,但幸經即時為警發現攔檢,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且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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