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六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3確定判決法院欄均誤載為「板橋地院」,應分別補正為「臺灣高院」、「最高法院」;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應補正為「有期徒刑7年」:附表編號6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分別誤載為「臺灣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號4677號」、「99.03.30」,應分別補正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99.06.17」)。
二、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6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固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3、4、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2、6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