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30日20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新興海埔地附近,再攀爬蚊港村新興西7分6-8,新興東75南19A-21低1電線桿,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架設在該處之PVC風雨線22m/㎡計102公尺、PVC風雨線60m/㎡計424公尺,得手後載運至不知情友人 楊天生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鎮○○路123之2號住處存放,並與楊天生共同以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旋於同年月31日17時20分許為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風雨線(已發還臺電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天生之供述及證人即臺電公司臺西服務所所長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贓物認領據、臺電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雲林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情形圖各1份及照片15張附卷可參。
㈣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著重者,乃在行為人攜帶兇器行竊之過程中,恐有同時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虞,是僅須於行竊時客觀上有攜帶兇器即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亦不問是否確實持之供作行竊所用,而兇器係於未行竊前即隨身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論兇器屬何人所有,均在所不問。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係鐵製工具,在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破壞他人
財產法益;⑵該犯行危害電纜設備,對用電戶產生損害,且攜帶兇器竊盜並有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6836元(參照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油壓剪1支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2支、美工刀備用刀片1盒,係供被告削去電纜線外皮使用,非供本案竊取電纜線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