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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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娟 之」;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與伊一同從事清潔工作之朋友「阿娟」無法申辦門號,為方便與阿娟聯絡,始申辦門號供阿娟使用,伊並未使用該帳號云云。惟查:
㈠按行動電話門號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原則上未有任何特
殊條件與次數之限制,別無特殊情形,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行動電話門號攸關申請人個人之資訊隱私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實難想像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或不熟識之人使用。況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並非易付卡門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是其出借門號供他人使用,須承擔遭電信公司追繳高額通話費之風險,如非將門號賣斷他人,為降低風險,自應留下門號使用人之聯絡方式,以確保其定時繳費,然被告自始未能提出門號使用人「阿娟」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其與「阿娟」間有無特殊情誼,致須出借專屬性甚高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承擔電信公司追繳高額通話費之風險,已非無疑。
㈡另參以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人士常利用大量
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社會現況及他人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事,理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詐欺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成年女子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審簡 字第 1972 號判決(98.0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264 號(98.04.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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