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13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均係壯年男子,僅因細故即故意共同傷害及公然侮辱上訴人,且其等於刑事及本件審理中猶圖卸責予上訴人之夫,仍再公然侮辱上訴人販售黑心麻油,且兩造名下均有相當財產,原審判決竟判處各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15,000元,而參酌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該行為人僅罵「不要臉、黃臉婆」即判須賠償1,500,000元,原審判決實係以上訴人為乞丐,以判決之名行糟蹋、羞辱上訴人之實,不但與兩造財產況狀、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嚴重程度不成比例,顯係裁量權濫用,違反恣意禁止原則,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原審依兩造陳述,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暨該案卷宗等據以認定,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已詳予具體載明。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黃悅璇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