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移轉本院審理,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0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六時許,在乙○○所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日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門,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業已棄置)割破一樓紗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踰越該處安全設備之窗台,而侵入該處建築物,並前往二樓竊取現金新臺幣約三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乙○○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邱志生 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五幀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美工刀為鐵製品,且既為美工刀,倘持之行兇,確堪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檢察官起訴書上雖未記載此部分,然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情,當認僅屬漏載法條,應予補充)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既遂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